关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实施再生育审批的规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现根据该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是依照《行政许可法》配套建立的再生育审批工作制度,其所指的再生育审批,包括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的审批和对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审批。再生育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一、再生育申请的提出
1、合法夫妻是再生育申请的申请人。已生育过子女,符合《条例》第19条、23条规定条件,计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提出再生育申请。
2、夫妻申请再生育,必须亲自填写《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或《夫妻特殊情况生育申请审批表》,同时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女方近期一寸照一张,经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计划生育服务员签署核对意见后,由夫妻本人将申请审批表和所附证件送交生育管理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具有其他情况的夫妻,还应当附相关的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收养登记证、子女或原配偶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等证明。
3、申请人提出再生育申请,必须如实填写《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或《夫妻特殊情况生育申请审批表》,并对填写内容和所提供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再生育申请的受理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再生育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递交的《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或《夫妻特殊情况生育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查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2、申请生育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审批表形式和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申请生育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审批表的形式和填写符合要求,所附证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生育申请。
4、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为申请人出具加盖受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在决定书中应依法说明理由。
5、即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后,受理机关要当场将相关证件、证明退回申请人。必要时,由受理机关复印原件。
三、再生育申请的审核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的行政机关,也是初审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和特殊情况生育申请后,审核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审批表和所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查的重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再生育条件。
2、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审核
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是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复审核机关。收到初审机关呈报的《夫妻特殊情况生育申请审批表》后,复审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审批表和所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审核的重点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特批条件。
3、审核过程中的公示和调查
在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审核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再生育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申请人所在地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调查核实。
审核过程中,审核机关可以向申请人调查、了解情况,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审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审核机关应当自其受理再生育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收到下一级行政机关呈报的申请审批表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填写在申请审批表上呈报给上一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
四、再生育申请的审批
1、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是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的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的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是批准特殊情况生育申请的行政机关。
2、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呈报的申请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批准生育的书面决定。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再生育决定,应当即时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和《再生育证》,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该通知书和《再生育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批准再生育的情况,以政务公开的形式在公告栏或电子信息网上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4、审批机关实施再生育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再生育审批中的数量限制和效力范围
1、特殊情况生育审批由省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按全省当年人口计划出生数的一定比例统筹安排给各市,各市应当公示当年的特批数量。对符合特批条件的申请人,各市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生育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批准生育的决定。
2、再生育申请获批准后,《再生育证》的适用范围不受地域、期限限制。申请人生育后,《再生育证》由接生医院剪角作废。
六、《再生育证》的撤销和注销
1、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再生育证》受法律保护,除依法撤销外,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生育审批决定。
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证》,尚未生育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3、申请人获得生育审批后,违反《条例》规定,实施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再生育证》,并不再批准其生育。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生育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未怀孕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再生育证》,并依法追究失职工作人员的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育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育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育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育许可的。
5、行政机关作出生育审批决定后,申请人发生不能再生育情况或决定不再生育的,应主动去行政机关办理《再生育证》的注销手续。
6、撤销或注销《再生育证》,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注销书面决定,制作撤销或注销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审批表的备注栏中予以记录。
七、再生育审批的监督检查
1、设置《行政机关办理再生育审批工作记录表》,用于明确、追究各级行政机关在再生育审批程序中的工作责任。
2、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再生育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3、伪造、变造、买卖《再生育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规定
1、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2、本规定中行政机关凡是送达给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均应由受送达人和送达人在文件送达回证上签字。
3、本规定中行政机关所签署的意见,均由本行政机关的承办人签字。
4、本规定中的未尽事宜,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5、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实施。
附: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